六盘水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0
原告六盘水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大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龙立军,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寥,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告六盘水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大鹏,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8日,我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已于2011年9月注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将自行开发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路14号,名称为:“飞跃大厦”的102、202、302、402号的商业用房出售给该公司作办公使用。合同第四条还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分期付款,购房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0元,外装饰完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000元,内装饰完工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1105000元,保修期过后支付2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该分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并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产权登记资料。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该公司交付了房屋,该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分期付款义务。2011年9月,该公司因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合并而注销,故我公司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5月17日,产权登记机关对房屋实测后,确认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05.84平方米,比合同预计的1540平方米多出了65.84平方米。为此,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65.84平方米的房屋价款383320元。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答复,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购房尾款383320元;2、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3500元(合计金额4168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企业登记档案,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已全部接收了原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债权债务;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三份、函四份、房产测绘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六盘水分公司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购房面积、计价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完毕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被告实际的购房面积为1605.84平方米,比合同约定多出了65.84平方米。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网通六盘水市分公司向原告人购置本案商品房时,双方约定房屋价款系整体计价出售,而非原告主张的按建筑面积计算,总售价10140000元,网通六盘水市分公司已付清原告全部款项。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测绘报告》,测绘公司对飞跃大厦进行测绘后出具该报告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距今已经有三年多,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被答辩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答辩人对此将保留起诉的权利。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未在约定期限为答辩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存在无故扣留我公司上述权属证书,对此我公司将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12月25日《房屋预定协议》及《房屋预定补充协议》,用于证明网通公司向原告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748.68平方米,总销售价为10140000元,购房款为9350000元,内装修款790000元;3、中国网通批(2007)441号批复,用于证明原告在与网通六盘水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之所以将商品房建筑面积写成1540平方米是为遵照中国网通公司的要求,在购房人的要求之下而将买卖合同中的购房面积写成1540平方米。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六盘水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登记档案、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其他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测绘报告,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之间约定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及所购房屋的面积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三份、函四份,因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签收,庭审中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及《房屋预定补充协议》,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双方就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内容已能够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中国网通批(2007)441号批复因系其内部管理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表明该公司拟吸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吸收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的债务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承担。2011年9月29日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经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2007年12月25日,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与原告六盘水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协议》及《房屋预定补充协议》,约定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向原告六盘水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钟山经济开发区麒麟路与吉祥街交汇处房屋1至4层,共计建筑面积(最终以产权部门的实测面积为准)1748.68㎡,总售价为10140000元,其中购房款为9350000元,内装修款790000元,协议并约定了其他内容。2008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向原告六盘水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钟山经济开发区麒麟路“飞跃大厦”102、202、302、402号房屋,总金额为10140000元,建筑面积共1540㎡,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以实测为准,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六盘水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约定房屋交付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使用,并收取该公司支付的购房款项共10140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该证中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1605.84㎡。现原告六盘水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所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约定面积,向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索要房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吸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故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转为被告承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双方后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就房屋单价进行约定,而所注明的房屋总价与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及《房屋预定补充协议》也一致,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购买的房屋系整体售价。现房屋已交付使用,并办理了相关权证手续,且原告亦自认收到了款项10140000元,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对被告辩称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款项已全部付清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房屋超出部分的面积计费进行了新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因房屋实际面积超出约定面积,要求被告支付超出部分的房屋价款383320元及逾期利息33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购买的房屋取得产权证的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此时才能明确确认房屋的建筑面积真实及合法,故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辩称的原告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盘水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76元,由原告六盘水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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