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仙等与六盘水中铁天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亡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0
原告李正仙。

原告张腊梅。

原告张福顺。

原告张登华。

法定代理人李正仙(系张登华之母)。

委托代理人柏清边(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中铁天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宏坤。

原告李正仙、张腊梅、张福顺、张登华诉被告六盘水中铁天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亡待遇一案,四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仙、张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清边,原告张腊梅的委托代理人柏清边,原告张登华的法定代理人李正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清边,被告六盘水中铁天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仙、张腊梅、张福顺、张登华诉称,我们系死者张洪才的直系亲属,张洪才原是被告的职工。2013年10月24日张洪才在被告的工地死亡,后双方协商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1158888元,支付方式为:2013年10月24日支付100000元,死者张洪才下葬后3天内支付600000元,余款458888元等双方在3个月内共同办理完工伤保险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付完。同时约定我方接受一次性赔偿,不接受按月领取抚慰金,领取一次性赔偿后被告为死者张洪才购买的工伤保险所得的赔付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我方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尚欠21113元的余款未支付方,我们便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工亡赔偿金21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正仙、张腊梅、张福顺、张登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用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死亡赔偿协议书》,用于证明该协议明确约定赔偿的总金额、支付的方式;3、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六盘水中铁天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张洪才死亡后,我公司与原告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并支付几原告1158888元。因被告主张的赔偿金21113元,系原告张登华的抚养费,《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约定先由社保部门向我公司支付再由我公司支付给原告。但该费用我公司并未从社保部门领取,而是由社保部门直接向张登华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中铁天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赔偿协议书》,用于证明争议的21113元是由社保部门向张登华直接支付。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正仙、张腊梅、张福顺、张登华的亲属张洪才原系被告六盘水中铁天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10月24日张洪才因工死亡后,几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垫付工伤死亡保险应赔偿的所有费用,同时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死亡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意外工伤所涉及的一切费用115888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各项费用1137775元,尚欠21113元未付。2014年7月10日,几原告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以几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钟劳(人)仲案字[2014]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几原告对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尚未支付的21113元系原告张登华的抚恤金,因该款由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被告已将领取抚恤金的银行卡交与原告由其自行按月领取,现原告已领取了3个月。

本院认为,几原告作为死者张洪才的直系亲属,在张洪才死亡后与被告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158888元,未支付的21113元系原告张登华的抚恤金,因该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而被告已将领取抚恤金的银行卡交与原告由其自行按月领取,且现原告也已领取了3个月。现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张登华的抚恤金2111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正仙、张腊梅、张福顺、张登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正仙、张腊梅、张福顺、张登华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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