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与蔡正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张忠庆,系该加油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勇,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正琴。
原告六盘水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与被告蔡正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的负责人张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正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16日在我加油站加油,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站加油款为166000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我站出具了欠条一份,我站多次找被告支付所欠加油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站的加油款1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加油原始记录10份、2012年8月21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166000元。
被告蔡正琴未进行答辩。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加油原始记录和欠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加油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蔡正琴于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16日在原告六盘水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加油,原告就被告的加油车号和加油价款进行了记录,并由被告蔡正琴和其司机进行签字认可。2012年8月21日,双方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加油原始记录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的加油款16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加油站油款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加油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油款16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加油原始记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油款1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正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兆丰服务中心加油站加油款16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蔡正琴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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