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学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0
原告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云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学义。

委托代理人江城,系六盘水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学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吴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在2011年10月雇佣被告从事临时性工作,没有具体的工作任务和劳动报酬,因此不用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如因生产任务紧需要抢工期时,才将部分工作承包给被告来完成,因此被告的工作是随时听从工作安排。2013年1月14日被告受伤这一天我公司根本没有安排被告工作任务,而是被告帮助他人工作时不小心受到伤害,因此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系工伤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所受的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承担工伤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吴学义辨称,我于2012年到原告处工作,口头协议按计件工资支付劳动报酬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4日10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到医院救治,在安居医院住院15天后回家休养。我受伤后原告给予我3000元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11月我才去原告处工作,也并不是没有安排工作而帮助他人工作受伤且2013年11月25日工伤认定书就已送到原告处,而原告并没有在60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学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0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经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赔付被告的金额为89623.14元;3、裁决书送达证明二份,用于证明2014年4月3日仲裁委已经将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0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及被告;4、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受伤为工伤,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6、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玖级,且已经合法送达给原告;7、农村信用社银行存折,用于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8、票据6张,用于证明鉴定费为320元、复查费为348.6元;9、道路交通运输发票一组,用于证明交通费为500元;10、六盘水安居医院出院记录,用于证明被告住院15天、康复期为90天。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被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裁决书送达证明、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及送达回执、农村信用社银行存折、票据6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05号仲裁裁决书,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提交的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05号仲裁裁决书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该证据能与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及送达回执相联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运输发票,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六盘水安居医院出院记录,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吴学义到原告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主要从事下料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为3726元,第二个月工资为3872元,第三个月工资为1676元,月平均工资为3709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1月14日10时被告在工作时被工作台的电锯当场锯断左手中指,由原告将被告送至六盘水安居医院救治,最后诊断为:1、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手环指血管损伤;4、左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被告在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15天,在住院期间,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用,并支付被告三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3000元,出院后被告到医院的复查费用为348.6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受伤未达成协议,被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9月10日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1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工认字(2013)1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吴学义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2013年12月23日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所受伤害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并将劳动能力鉴定表送达给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吴学义支付鉴定费320元。后被告吴学义再次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及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01709元。2014年3月27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了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及工伤待遇费用89623.14元,并驳回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学义于2012年10月31日到原告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所受伤为工伤,构成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对被告吴学义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被告吴学义受伤后未到单位工作,现被告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原告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因受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12年六盘水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168.67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被告吴学义的月平均工资3709元计算。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381元(3709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12.02元(3168.67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12.02元(3168.67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836元(根据黔人社厅发[2010]68号文件中《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注明:其他手指骨折S62.6,创伤治疗期为30天,康复治疗期为90天;其他手指的神经损伤S64.4创伤治疗期为30天,康复治疗期为90天。本案被告住院15天,其停工留薪期酌情按4个月计算,即3709元×4个月-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15天)、鉴定费320元、被告自行垫付的复查费34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作期间(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14日,扣除1个月后为1个月零15天)按二倍工资标准计算后的未付工资5563.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被告工资,仅需再支付一倍工资,即3709﹢3709÷30×15=5563.5元)。已上费用共计:89623.14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护理费,因被告无生活自理障碍,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学义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学义支付一倍工资及各项工伤待遇89623.14元(其中,一倍工资:556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3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12.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12.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320元、复查费3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吴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吴学义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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