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学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学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明学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学、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学诉称,2011年12月29日,经我与被告协商同意,被告租用我的土地2.8亩(1867平方米)用于浮选矿产,被告每使用一年支付我土地租金5元/㎡,2年共计2600元,同时约定在次年的1月5日前支付,现被告不履行协议,拒不支付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金给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金2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终止土地租赁协议并支付我土地恢复费用93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明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租用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的租金及违约金、一次性土地恢复费用。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浮选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1月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已于2012年解除,相应的款项原告已领走,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租用补偿明细、土地恢复费付款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领取了2012年的土地租用费,原告诉请的土地恢复款原告已领取,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3、照片14张,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等六户农户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后,后因双方存在争议,该土地至今是原告耕种, 2012年双方就已解除了协议。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土地租用协议》,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土地租用补偿明细、土地恢复费付款明细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照片14张,原告以该证据不能完整的反映本案争议的土地的现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组照片与原告的陈述该土地仍由其耕种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明学作为乙方,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如下:“一,乙方将位于新塘8组凉水井土地2.8亩租给甲方堆放废弃矸石,二、甲方每亩每年按1300元支付给乙方,每年在1月5日前将租金交给乙方,甲方矸石堆与运煤公路平行时,甲方将不再支付乙方土地租金,同时归还乙方土地2.8亩,甲、乙双方土地租用协议终止。三、甲方按5元/㎡一次性支付乙方2.8亩(1867㎡)土地恢复金9335元。四、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乙方将无条件收回土地,且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金10000元;如乙方违约,将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甲方前期投入的一切损失。”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嘉锐公司征用罗贵平、代顺国等五户土地共计1.7105亩,当甲方矸石堆与运煤平行时,由甲方与杨明学、陆凤爵对填平的场地进行丈量,甲方权属范围1.7105亩以外的土地归杨明学和陆凤爵协商处理。”后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土地租金3640元,2012年被告未使用该土地后即向原告支付了土地恢复费用9335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新塘8组凉水井2.8亩土地现仍由原告在耕种;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浮选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杨明学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2012年土地租金3640元,2012年被告未使用该土地后即向原告支付了土地恢复费用9335元,且土地已交还原告,现仍由原告耕种,应视为协议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明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杨明学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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