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贤品汽车租赁行与吕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朱贤品,系该租赁行投资人。
被告吕毅。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贤品汽车租赁行与被告吕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贤品汽车租赁行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贤品汽车租赁行负责人朱贤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贤品汽车租赁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一辆荣威小轿车(贵BJ6779),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凉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18时12分起,租金为320元/天。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当即将该车交给被告使用。在租赁期间发生一起交通违章(罚款50元、扣3分,每分按照200元计算,为600元),并于2012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被交警部门扣押226天(即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停放在六盘水康顺达汽修厂),加上之前已经使用的14天,共计240天。2013年7月24日,交警部门出具书面《返还物品凭证》,由原告自行提车,向康顺达汽修厂支付停车费4520元。被告自租车之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租金共计76800元(320元×240天=76800元)。同时被告在租赁期间还造成承租车辆轮胎损坏,后由原告自行换轮胎花费1560元。原告曾多少向被告主张要求进行支付上述费用,但是被告总是予以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费用768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30元,合计83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贤品汽车租赁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凉都汽车租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一辆荣威小轿车(贵BJ6779),双方约定:起租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18时12分起,租金为320元/天;3、被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有驾驶C1车型的资格;4、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在被告租赁期间发生一起交通违章(罚款50元、扣3分,每分按照200元计算,为600元);5、停放车辆放行单、返还物品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承租车辆后于2012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被交警部门扣押226天,后原告提车时向康顺达汽修厂支付停车费4520元;6、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还造成承租车辆轮胎损坏,后由原告自行换轮胎花费1560元。
被告吕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凉都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荣威小轿车(贵BJ6779)及双方约定起租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18时12分起,租金为320元/天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有驾驶C1车型的资格的事实,被告吕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虽该证据的被处罚人系案外人徐玉英,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凉都汽车租赁合同》,在发生违章事项期间,应当是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而未归还期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停放车辆放行单、返还物品凭证,因有交警部门的盖章,二者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因不是合法的专用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6日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贤品汽车租赁行与贵BJ677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王世奎签订协议书,将该车放在原告的租赁行出租。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吕毅签订《凉都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起租时间2012年11月22日18时12分,……租金为320元∕天,保证金1000元……”,“车辆情况:车型荣威,车牌号6779,颜色黑,燃油汽油”,“车辆在承租方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盗抢等费用由承租方先行支付,出租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结算”,“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盗抢、维修等费用及租金由承租方支付”,“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法由承租方自行处理”,“在租赁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及盗抢所得的保险赔款由出租方扣除40%作为出租方车辆损失贬值及保险上浮等费用,单次事故由承租人承担保险免赔额壹仟元”,“承租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交纳费用、使用租赁车辆、保管租赁车辆、归还租赁车辆时、应当承担下列违约责任:……7、非出租方原因导致车辆被第三方扣押的责任”,“承租方有下列行为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所收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3)转卖、抵押、质押、转租转借、典当租赁车辆或确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危险的”。合同签订后,在被告租赁该车辆期间,该车辆于2012年11月27日15时51分,在南环路至双龙井路段实施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50元。被告在租赁贵BJ6779号车辆期间又将该车辆借给案外人陈全福使用,2012年12月6日陈全福驾驶该车由纳雍往水城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全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案外人朱兴义受伤。因收集证据需要,该车辆被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车辆停放在康顺达汽修厂,后交警部门通知肇事者陈全福及王世奎先行缴纳抢救伤者的医疗费,二者未缴纳,故交警部门一直将该车扣留至2013年7月24日,车辆停放时间为226天(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24日),原告为此支付停车费4520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车停运期间的损失,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凉都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租赁贵BJ6779号车,从2012年11月22日18时起至2012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共计:13.2天),该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在使用该车辆,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224元(320元×13.2天);被告违章使用车辆被交警部门处罚50元,是由原告代为支付的,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至于原告陈述因找代办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因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车辆被扣留226天的车辆租金的请求,虽然是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将贵BJ6779号车借给案外人陈全福使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车辆被扣的损失,但原告在明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与被告解除合同,且原告作为车辆租赁行,其明知该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其应先行垫付抢救伤者的费用后再向保险公司或者是向被告主张权利,车辆被扣后未积极配合主动缴纳相关费用,排除交警部门对车辆采取的扣留措施,放任了损失的不断扩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该车本应只扣押30天,但因原告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被扣押的期限扩大,故从2012年12月6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车辆租金损失9600元(320元×30天),而之后的损失应视为原告放任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车辆停放费452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车辆租赁费用为13824元,经济损失4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贤品汽车租赁行车辆租赁费用13824元,经济损失4570元,合计18394元;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贤品汽车租赁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48元,由原告负担888元,由被告吕毅负担1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贤品汽车租赁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屠明前
审判员 王厚菊
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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