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华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朝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华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道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鸥。
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华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丹,被告六盘水华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华栋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当月结清,否则每逾期一日,按货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1日,我公司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函》,明确截止发函之日,被告尚欠我公司混凝土款324962.50元,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前付清欠款,否则我公司将从2012年9月1日起,每日加收总欠款3‰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我公司自愿按总欠款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97488.75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4962.5元及违约金9748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该合同对货款支付及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约定;3、《催款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起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1向被告发函催收,并明确注明如被告2013年12月5日前未付货款,将严格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催款函上盖加公章并签字确认;3、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是2012年7月20日。
被告六盘水华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确实有购销合同关系,我公司欠原告款货款324962.5元属实,但已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了200000元,现只差欠124962.5元,由于原告没有将差欠我方的574717.5元的发票开具给我方,故我方才没有将差欠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华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盘水料场项目工程结算定案表,用于证明原被告之发生的混凝土交易总金额为1814722.50元;2、现金支付存根、2012年5月17日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2012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1年12月21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2年8月2日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2014年1月22日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2012年1月6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现欠原告款为124962.5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混凝土购销合同》、《催款函》、对账单一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六盘水料场项目工程结算定案表、现金支付存根、2012年5月17日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2012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1年12月21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2年8月2日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2014年1月22日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2012年1月6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华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如被告不按期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收取被告3‰的违约金,该合同中双方对混凝土等级、数量、价格、供货期限及技术要求,收费标准、付款方式、技术标准、订货与发货方式、双方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后因被告未依该合同约定向原告完全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24962.50元,逾期则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1日起每日加收欠款3‰的违约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道悦在该催款函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但被告仍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支付货款2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496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华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就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而截止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962.50元,故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已于2014年1月22日向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4962.50元,故其违约金应按被告所欠款124962.50元的30%标准计算为37488.75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必须出具发票被告才能支付货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华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4962.50元及违约金37488.75元,合计16245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18元,由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六盘水华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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