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泽文与赵泽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反诉原告)赵泽凭。
委托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袁泽文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泽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袁泽文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袁泽文、被告(反诉原告)赵泽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袁泽文诉辩称,2012年9月16日,我与被告通过协商签订供货协议,由我供应石料给被告。我依约分别于同年9月17日、19日、23日将石料供应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支付石料款。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石料款11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反诉,合同不能履行系被告违约导致的,并不是我违约,且我们协议中约定的是损失,但被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袁泽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袁泽文的身份情况;2、石料供应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达成石料供应的事实;3、石料供应收据三张,用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的砂石料,所欠的砂石料款为11440元。
被告(反诉原告)赵泽凭辩诉称,我们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 袁泽文按要求将7000 m3合格石料运至施工地点,每完成1000 m3石料运输,我方则按总方量款项的70%结算,否则,违约方将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80000元。2012年9月17日、19日、23日原告(反诉被告) 袁泽文仅运输286m3石料之后,就没有再运送石料到施工地点。因其未及时将石料运送到施工地点,导致我方受到严重损失。综上,在双方协议履行期间,由于原告(反诉被告) 袁泽文没有按协议内容有效履行协议,导致我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 袁泽文赔偿我方经济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诉及反诉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赵泽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赵泽凭的身份情况;2、石料供应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约定要每完成1千立方米的材料供应,我方才按方量款的70%付款,且约定如果一方有违约行为将赔偿对方80000元损失。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反诉被告)袁泽文提交的身份证、石料供应协议书、石料供应收据三张,被告(反诉原告)赵泽凭提交的身份证、石料供应协议书。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袁泽文与赵泽凭签订石料供应协议书,约定由袁泽文向赵泽凭供应7000立方石料,以每立方40元(含运费)计算;袁泽文每完成1000立方,赵泽凭按总放量款项的70%结算支付,所余款项待工程结束后15日内一次性结算并付清;如有违约,将赔偿对方经济损失8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9月17日、19日、23日袁泽文分三次共向赵泽凭供应了石料285立方,后未再继续供应。现因赵泽凭未支付石料款,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皆认可所签订的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袁泽文与赵泽凭签订的石料供应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袁泽文在协议签订后向赵泽凭供应了285立方石料后未再继续供应,虽然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但因双方皆认可现该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故赵泽凭应支付袁泽文已供应石料的款项11400元,对袁泽文主张的款项超过11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袁泽文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方量完成石料供应,但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所约定的是“如有违约,将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80000元”,但赵泽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了其产生了80000元的损失,故对赵泽凭主张袁泽文支付8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泽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袁泽文材料款114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泽凭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泽凭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
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泽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反诉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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