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柏诉罗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0
原告王柏。

被告罗桂芳。

原告王柏诉被告罗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柏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柏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在我处购买汽车配件欠款7300元,有被告在我处购货时所写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2014年3月28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及修理费总价值7300元,尚未付款的事实;3、被告罗桂芳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副本)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被告罗桂芳辩称,原告王柏诉我欠他有7300元的欠款与事实不符,原有欠条被我父亲手划过线,是无效欠条,不产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原告帮我的车做发动机修理,结果在试机当时就发生了技术质量问题,因长时间运转,使发动机严重受损,但经原告方几次进行返工而未达到技术质量参数,后经了解,原告开的修理厂是无证、达不到二级维护技术的黑厂,所以应当是原告给我赔偿;因我跟原告是邻居,我车停放在他修理厂附近,原告借我欠款为由,没有通过我本人被他将我车上价值8000余元的主电脑板偷走,已报案待处理,使我车无法行驶,造成我更大的经济损失,国家的贷款无法按期偿还;关于我的身份证和行驶证扣押在原告的理由是:原告要我打好结算欠条和用证据扣押才让我去试车,因试车后有数据变更,有退还原告的部分配件,因而产生原欠款与事实不符的原因。综上,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桂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8日欠条,被告辩称欠条是其划过线,是无效欠条,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罗桂芳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副本),能够证明被告罗桂芳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罗桂芳在原告出对汽车进行修理并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欠款7300元,在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柏同志配件和修理费共计人民币柒仟叁佰元整(小计:7300元) 欠款人:罗桂芳,2014年3月28日”。至今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桂芳尚欠原告王柏配件和修理费73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柏欠款7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由被告罗桂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罗桂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 八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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