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马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0
原告六盘水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元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季。

原告六盘水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被告马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元军、被告马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诉称,2012年2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我公司开发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白鹤路73号公园天下三期A栋2817号房,面积为88.1㎡,房屋单价为4103.87元,购房总价款为293755元。2012年5月9日,由我公司担保,被告与钟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27年5月8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付息。后因被告多次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我公司及钟山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钟山信用联社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6月21日强行扣划我公司担保金账户资金共计197773.25元,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造成了钟山农村信用联社强行扣划我公司担保金账户资金的不良影响,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将房屋退还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93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将自己所开发的位于钟山区白鹤路73号的公园天下三期A栋2817号房出售给被告,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3、工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系六盘水车务段职工,每月工资收入3680元;4、2012年1月9日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购房首付款88755元;5、2012年5月9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为购买原告所开发的商品房而向钟山农村信用联社按揭贷款205000元;6、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7、2014年3月31日通知书及扣款凭证,用于证明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钟山农村信用联社还本付息,钟山农村信用联社强行从原告的担保性账户扣划了5374.23元;8、2014年6月12日通知书及扣款凭证,用于证明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钟山农村信用联社还本付息,故钟山农村信用联社强行从原告的担保性账户扣划了192399.02元。

被告马季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马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4日,原告六盘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季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编号:56830),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白鹤路73号公园天下三期A栋2817室,房屋面积88.1㎡,总价款为293755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同时双方还约定按揭贷款办妥后,被告必须按月到指定银行进行还款,银行或有关部门将依法起诉并没收该套房屋和已交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8755元,并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20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9日至2027年5月8日。在被告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7226.70元后,便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12日两次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合计197773.25元。现原告以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导致其保证金被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扣划,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季与原告六盘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分两次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197773.25元用于偿还全部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原告偿还全部按揭贷款后,被告通过按揭方式购买原告房屋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33.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支付的首付款88755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六盘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季于2012年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编号:56830);

二、被告马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白鹤路73号公园天下三期A栋2817室房屋一套返还给原告六盘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六盘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8元,由原告六盘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马季负担2878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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