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骏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詹洪俊,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
法定代表人简林全,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郑雷安。
原告六盘水市骏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市骏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骏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洪俊、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郑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骏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煤矿支护材料购销合同》,我公司遂按合同供货,第一期供货(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31日)锚网900张,锚杆1600套,货款金额计86100元。经被告方的唐永波于2012年11月17日打下欠款依据。第二期供货(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1日)锚网600张,货款金额计24200元。以上货物累计数量:锚杆1600套,锚网1500张。货款金额合计110300元。依合同第八条约定,截止2014年9月11日,违约金计154000元(注:2013年1月11日—2014年9月11日,逾期20个月,锚杆1600套×2元曲=3200元/月×20个月=64000元。锚网1500张×3元曲=4500元/月×20个月=90000元)以上供货之交接均有被告方人员宋学政、唐永波验收签名。我公司数次向被告催收以上款项,被告拖欠至今分文不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购货款110300元、违约金154000元,共计264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市骏达实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煤矿金属支护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销货表7份、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辩称,欠款是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煤矿金属支护材料产品购销合同》、销货表、欠条;被告出示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原告六盘水市骏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签订《煤矿金属支护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锚网(单价为45元/张)、锚杆(单价为23元/套),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30日,结算方式以现金方式每月结算一次,逾期十五天按两个月结算,每超过一个月每张锚网加价3元,锚杆每两个月结算一次,逾期十五天每根锚杆加价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锚网900张、锚杆1600套,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金额共计86100元,2012年11月17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锚网600张,货款金额共计242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六盘水骏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签订的《煤矿金属支护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引起原告诉讼,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3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货款凭证为证,且被告亦予以了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0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高于其货款实际受到的损失,结合被告构成违约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时间,应当按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3090元(110300元×30%=33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市骏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0300元、违约金33090元,共计14339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2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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