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叶朝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朝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历,系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朝良。
委托代理人吴海凤。
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朝良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历,被告叶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4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运输劳务,按实际运输计算劳务报酬。2013年12月4日,因被告开车阻塞我公司生产线,造成我公司无法正常生产,我公司便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务协议,并于2013年12月20日与被告结清了劳务费,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我公公司向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639元,对于被告的其它请求均不予支持。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因为被告与我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仲裁机构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系《劳务用工协议》,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6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3、劳务用工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作为被告仅仅是提供劳务,并根据其运输量的多少来收取报酬;4、2013年12月17日通告,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解除劳务行为;5、2013年12月20日收条,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务报酬已经结清,并且被告声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
被告叶朝良辩称,我与原告存在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告所称系劳务关系,因为我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领取劳动报酬,应该是劳动关系,而原告拒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原告支付我双倍工资23639元。
被告叶朝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工作证,用于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条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每月工资为3000元;4、2013年9月3日通知,用于证明被告受原告公司考勤制度管制,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电话号码及通讯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车队的员工,其职务是司机;6、联系函、方量排名、司机奖励、车辆运营记录表,用于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务用工协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其他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7日通告、2013年12月20日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务用工协议,劳务费用已结算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作证、工资条二张、混凝土供货单三份、原告公司所有员工的通讯录及电话号码各一份、联系函、方量排名、司机奖励、车辆运营记录表,因该组证据并无原告的认可,也未加盖原告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3日通知,因该通知系原告所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被告张红俊与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后被告张红俊开始在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12月17日,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通告,表明解除与被告张红俊的劳务用工协议。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红俊向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表明其工钱已与该公司全部结清。后被告张红俊因与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红俊双倍工资23639元。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系劳务用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按运输量多少领取报酬,但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看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系受其工作制度的统一管理的,且其工作内容也是原告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劳务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为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与劳动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其并不能代替用人单位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原告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金额,故其工资标准参照六盘水市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68.67元/月计算,自2012年8月起算11个月,共计3168.67元×11=34855.37元,因现被告仅主张2363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朝良双倍工资23639元。
如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10费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叶朝良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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