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与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代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国民。
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建。
被告蒋勇。
被告王晨旭(原名王启顺)。
被告程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与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周建、蒋勇、王晨旭、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国民、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被告周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晨旭、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不能满足其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300万元,贷款期限1年,王晨旭用个人商用房为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抵押,同时被告蒋勇和周建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审查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符合流动资金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同意发放1200万元贷款。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用途:购原煤、铁精粉;贷款期限一年。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连带保证与抵押担保,被告蒋勇、周建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对主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共四个,所有权人为王晨旭(配偶程平为共有权人)。
抵押物房产证号和位置分别为:1、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88160号,房屋位于钟山区钟山西路106号A、B栋124室A、B栋1层124号,建筑面积123.05㎡。2、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88166号,房屋位于钟山区钟山西路106号A、B栋202室A、B栋2层202号,建筑面积为910.59㎡。3、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88167号,房屋位于钟山区钟山西路106号A、B栋203室A、B栋2层203号,建筑面积906.61㎡。4、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88168号,房屋位于钟山区钟山西路106号A、B栋204室A、B栋2层204号,建筑面积894.12㎡。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物所有权人王晨旭及其配偶程平均书面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并签字确认,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00090601。
2013年5月17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5月16日。并制定分期还款计划:2013年10月31日还款50万元整;2013年12月31日还款50万元整;2014年3月31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5月16日还款1000万元整。但贷款从2014年5月16日到期至今,本息合计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还需偿还4094566.4元,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57623.37元,支付利息36943.0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6月16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本息合计4094566.4元;判决保证人周建、蒋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被告王晨旭、程平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4月15日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2013年4月20日贷款申请表、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公司拟向我行贷款1300万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15页)、借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万元的事实;4、连带保证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用于证明保证人周建、蒋勇对上述贷款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四份,用于证明抵押财产具体情况及产权人系王晨旭;6、王晨旭、程平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抵押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王晨旭、程平系夫妻关系,并自愿用上述财产作借款抵押;7、他项权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要求我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意见。
被告周建在举证期限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建的身份情况。
被告蒋勇辩称,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我作为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仅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我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意见。
被告蒋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蒋勇的身份情况。
被告王晨旭、程平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晨旭、程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及被告周建、蒋勇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王晨旭、程平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抵押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提出贷款13000000元的贷款申请。2013年5月6日被告蒋勇、周建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具体担保事项如下:被告的主债权种类为小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13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8日被告王晨旭、程平向原告出具四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用被告王晨旭、程平共同共有的房屋四套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分别为:钟山区钟山西路106号A、B栋124室A、B栋1层1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88160号,建筑面积123.05㎡);钟山区钟山西路106号A、B栋202室A、B栋2层2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88166,建筑面积为910.59㎡);钟山区钟山西路106号A、B栋203室A、B栋2层2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88167号,建筑面积906.61㎡);钟山区钟山西路106号A、B栋204室A、B栋2层2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88168号,建筑面积894.12㎡)。2013年5月8日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提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同意受理。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双方还对罚息、复利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5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与被告王晨旭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晨旭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本金为12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包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7623.37元,利息36943.03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未偿还尚欠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晨旭曾用名王启顺,在被告王晨旭、程平向原告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时,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与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原告诉讼,责任在被告;被告周建、蒋勇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周建、蒋勇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晨旭、程平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并签订《抵押合同》,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抵押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晨旭、程平在出具该承诺书时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应在提供抵押财产的范围内依照双方约定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晨旭、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057623.37元及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36943.03元,合计4094566.4元(2014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不按上列第一款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可就被告王晨旭、程平坐落于钟山区钟山西路106号A、B栋124室A、B栋1层1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88160号,建筑面积123.05㎡)、钟山区钟山西路106号A、B栋202室A、B栋2层2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88166,建筑面积为910.59㎡)、钟山区钟山西路106号A、B栋203室A、B栋2层2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88167号,建筑面积906.61㎡)、钟山区钟山西路106号A、B栋204室A、B栋2层2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88168号,建筑面积894.12㎡)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周建、蒋勇对上述第二款项中的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95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78元,由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六盘水宏易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王晨旭、程平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蒋勇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 九 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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