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储备粮六盘水直属库与吴海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卢永利,系中央储备粮六盘水直属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诚,系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雄。
被告吴海涛,。
原告中央储备粮六盘水直属库诉被告吴海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中央储备粮六盘水直属库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央储备粮六盘水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刘诚、王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央储备粮六盘水直属库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原酒店签订了《粮食采购合同》,2010年3月1日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利用被告的厂房、加工设备与被告在东北开展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粮油贸易业务并储存一定的粮食在被告仓库。双方的合作经营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提供了经营资金,进行联合收购稻谷与大米加工业务。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7月11日对合作期间的货款缺口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稻谷约740吨,折合大米460吨,价值2498260元,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发送大米到六盘水或归还被占用资金,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催要所欠的资金款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在原告再三催促下,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3年开始分批次归还原告资金2498260元,如未按计划归还货款,承诺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直至货款全部归还止。《还款承诺书》出具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欠货款2498260元;2、判令被告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违约金(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货款全部归还之日止,截止到2014年3月4日违约金为人民币18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央储备粮六盘水直属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名称转让协议、授权书、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于证明哈尔滨市旺庄精米加工厂业主名称发生了变更。3、《粮食采购合同》、《合作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粮食委托采购关系;4、记账、汇款凭证共22份,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共汇款8709577.5元,原告已履行了粮食采购合同及合作协议的义务;5、对账函2份、催款通知书1份、还款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吴海涛尚欠原告款为2498260元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吴海涛未作答辩。
被告吴海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名称转让协议、授权书、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粮食采购合同》、《合作协议》、记账、汇款凭证、对账函、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粮食委托采购关系及被告吴海涛欠款的事实,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海涛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哈尔滨市旺庄精米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吴海涛经营的字号名称, 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海涛签订《粮食采购合同》,后又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利用被告的厂房、加工设备与被告在东北开展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粮油贸易业务并储存一定的粮食在被告仓库。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提供了经营资金,进行联合收购稻谷与大米加工业务。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7月11日对合作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稻谷约740吨,折合大米460吨,价值2498260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被占用资金。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3年开始分批次归还原告欠款2498260元,如未按计划归还货款,承诺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直至货款全部归还止。《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粮食采购合同》、《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资金,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欠原告款249826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后也未按该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引起原告诉讼,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498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如未按计划归还货款,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即604578元(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央储备粮六盘水直属库货款2498260元并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的违约金604578元,共计3102838元。(2014年3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41346元,由被告吴海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屠明前
审 判 员 王厚菊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九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