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李正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袁珍凡,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
被告李正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李正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357 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位于钟山区钟山大道与麒麟路交汇西南侧5栋3单元19层1922号的房屋,并将该房用作贷款抵押,借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10年4月16日至2030年4月16日。该款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法院,请求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8 573.67元及利息41250.8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13日),直至利随本清;3、判令将抵押物拍卖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正梅身份证、户口本、未婚承诺、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购买位于钟山区钟山大道与麒麟路交汇西南侧5栋3单元19层1922号房屋,并用该房屋作贷款抵押;3、欠款证明书,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8 573.67元及利息41 250.8元。
被告李正梅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正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这些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正梅向原告借款并用所购买的房屋作担保及尚欠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正梅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贷款357 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10年4月16日至2030年4月16日,并将所购买的位于钟山区钟山大道与麒麟路交汇西南侧5栋3单元19层1922号的房屋(合同备案号:40372,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00084312号)用作贷款抵押。此后,被告李正梅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就未再偿还,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正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338 573.67元及利息41 250.8元,本息合计379 824.4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正梅均未偿还借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款的义务,被告李正梅就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李正梅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已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338 573.67元及至2014年1月13日的利息41 250.80元,本息合计379 824.47元(2014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如被告李正梅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就被告李正梅位于钟山区钟山大道与麒麟路交汇西南侧5栋3单元19层1922号的房屋(合同备案号:40372,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0008431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58元,由被告李正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正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屠明前
审 判 员 王厚菊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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