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刘基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袁珍凡,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
被告刘基正。
被告熊芝春(系刘基正之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刘基正、熊芝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基正、熊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400 000元给二被告用于家居消费,并将自己位于水城县钟山区民族路11号202室和钟山区南环中路71号附1号826室附1(栋)8层826号房屋用作贷款抵押,借款期限为5年,即2013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为夫妻,此债务为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4 691.09元及利息 256 80.97元(利息算至2013年12月16日),直至利随本清;3、判令将抵押物拍卖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刘基正、熊芝春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抵押物自用声明、准入许可证、证明各一份,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两份,用于证明刘基正、熊芝春系夫妻,二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家居消费,并将自己位于水城县钟山区民族路11号202室和钟山区南环中路71号附1号826室附1(栋)8层826号房屋用作贷款抵押;3、欠款证明书,用于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 491.09元及利息25 680.97元。
被告刘基正、熊芝春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基正、熊芝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这些证据能证明被告刘基正向原告借款并用房屋作担保及尚欠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基正与熊芝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刘基正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贷款400 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即自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并将其位于钟山区南环中路71号附1号826室附1(栋)8层826号房屋(房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70713号)和位于钟山区民族路11号202室的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水城县字第00020427号)用作贷款抵押。被告熊芝春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和《抵押物自用声明》上签名按手印。此后,被告刘基正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就未再偿还,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基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 491.09元及利息25 680.97元,本息合计420 372.0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刘基正均未偿还借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款的义务,被告刘基正就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熊芝春与刘基正系夫妻关系,且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和《抵押物自用声明》上签名按手印,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被告刘基正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已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基正、熊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刘基正2013年1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刘基正、熊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396491.09元及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25 680.97元,本息合计420 372.06(2013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三、如被告刘基正、熊芝春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就被告刘基正位于钟山区南环中路71号附1号826室附1(栋)8层826号房屋(房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70713号)和位于钟山区民族路11号202室的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水城县字第0002042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刘基正、熊芝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66元,由被告刘基正、熊芝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被告刘基正、熊芝春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屠明前
审 判 员 王厚菊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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