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3
原告黄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市。

被告阮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17日在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黄忆萍,又于2011年10月2日生育儿子黄昌杰。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且于2013年4月一去不回,令原告无心挽回家庭。2014年10月22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判决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返回家中,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沟通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原告与被告各抚养一子。

被告阮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我就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同时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有一双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名黄忆萍,又于2011年10月2日生育次子,名黄昌杰。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以(2014)汇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汇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提交的病历本记载被告自述被殴打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被殴打与本案原告有关,故该证据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应本着对婚姻家庭子女认真、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互相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书义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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