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洋与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3
原告朱洋。

委托代理人朱仁杰,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焱辉,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胜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洋与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洋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洋的委托代理人朱仁杰、李焱辉及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洋诉称, 2011年5月21日,我与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二项目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的第二项目部自愿将其开发的位于钟山区花渔菜市场昌宏大厦住房一套以每平方米3160元给我认购;我于签订认购协议书当日向被告的第二项目部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协议签订后,我已按约定交纳定金20000元给被告的第二项目部,可至今该项目部未按约定与我签订正式合同,且房屋尚未修建,仅平整了地基,被告的第二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2011年5月21日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0000元。

原告朱光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购房申请书》、《房屋认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认购位于钟山区花渔洞菜场昌宏大夏房屋一套,并已支付认购款20000元。

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款项系颜昌所收取,颜昌与我公司至今无挂靠关系,我公司也未委托颜昌收取该款,收据中的印章系颜昌所私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现被告认为该证据中加盖的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系颜昌私刻,因被告在本院曾经审理的许梅等人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对许梅等人提交的加盖有该名称印章的证据不持异议,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与许梅等案件中所涉及的证据加盖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21日原告朱洋与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二项目部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认购该项目部准备开发的位于钟山区花渔洞菜市场昌宏大厦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为10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160元;2011年12月31日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不在约定期限内签订正式合同,视为放弃,该项目部有权将原告认购的房屋另售给他人,定金不予退还。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定已支付定金20000元给该项目部,该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但注明收取的款项为房屋认购款。因该房至今未修建,双方也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系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该第二项目部的行为代表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原告朱洋提交的收款收据注明被告收取的款项为房屋认购款,但双方在《房屋认购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原告应支付定金20000元,故收据注明的款项实际应为定金。原告认购的房屋至今尚未修建,且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购房屋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说明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所收取的款项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应按定金法则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第二项目部2011年5月21日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被告应双倍返还给原告定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洋与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二项目部2011年5月21日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给原告朱洋定金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赵泽芬

审判员  娄成志

审判员  余 燕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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