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红诉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昌勇,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郭志强,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魏红与被告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大其、钟光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红诉称:被告在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利息按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一年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郭志强向原告魏红出具借条,载明“郭志强2014年3月6号,当天借到魏红人民币大写:陆万圆整.小写:60000.00元正.借款人日期为一年.2014年3月6号到2015年3月6号.月息每月2分.本借条由魏红保留.借款人到期不能有任何理由不归还.否则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方承担.签字按手印生效.有法律效应.身份证:×××姓名:郭志强”。被告郭志强按约将2014年4月6日前的利息支付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视听光盘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能偿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魏红与被告郭志强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魏红要求被告郭志强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限度,本院支持从2014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被告郭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红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郭志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郭文书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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