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纳雍县。因犯罪现在贵州省某某监狱服刑。
原告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6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生育长子李某东,次子李某杰。2011年9月1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现有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化作乡街上的“合家欢”超市1间,超市内货物价值人民币25万元左右,不久前发生火灾烧掉了3万多元的货物;位于纳雍县寨乐乡戈落村村公所右侧地基1个(未办手续);2011年购买了一辆海马牌轿车,车牌号为贵BH4282,价值7万元,还有通过公安机关退回的存款3800元,已经用于家庭开销了。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2011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自结婚以来,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所有生活重担均由我一人承担。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育的长子李某东、次子李某杰由我抚养;3、共同财产归我所有,折价作为两个孩子的抚养费。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
1、户口簿(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3、协议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曾于2010年11月9日从史开永处转让了土地一块,价格24 800元,2010年11月10日从刘某奇、刘某贵处转让了土地一块,价格60 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我没有异议。我们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化作乡街上的“合家欢”超市1间,价值30多万元,位于纳雍县寨乐乡戈落村的地基1个,当时转让费及用挖机挖平花了10多万元,现在已经增值了,海马牌轿车价值7万元,还有公安机关退回的存款5万多元。我本来是不想离婚的,既然原告提出来了,我同意离婚,我们的孩子李某东和李某杰我要求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全部归我所有。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长子李某东,次子李某杰。同年9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化作乡街上“合家欢”超市1间,贵BH4282海马牌小轿车1辆,位于纳雍县寨乐乡戈落村村公所右侧地基1个。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应该由谁抚养;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丰某某与李某某虽然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在同居后补办了结婚证,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十一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规定,被告李某某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属于长期徒刑,庭审中原告丰某某不愿意接受法庭调解,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准予离婚。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双方生育的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原、被告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长子李某东已年满10周岁,理应征求其意见,但被告李某某在服刑,无法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征求李某东的意见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可考虑李某东、李某杰由丰某某抚养。
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存款5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自认公安机关退回的存款只有3 800元,但已用于家庭开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虽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5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该主张应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化作乡街上“合家欢”超市1间、贵BH7282号海马牌小轿车1辆、位于纳雍县寨乐乡戈落村村公所右侧的地基1个。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被告正在服刑,不能经营超市和对小轿车进行管理使用,加之丰某某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来源以及孩子的抚育费基本靠经营超市的营业收入,孩子李某东在毕节读书,贵BH7282号海马牌小轿车可用于接送孩子。因此,可考虑将“合家欢”超市和贵BH7282号海马牌轿车分割给丰某某,位于纳雍县寨乐乡戈落村村公所右侧的地基1个属于不动产,易于管理且有一定的增值空间,分割给李某某较为适宜,可由其家人代为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育的长子李某东、次子李某杰由原告丰某某抚养;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化作乡街上的“合家欢”超市1间、贵BH7282号海马牌轿车1辆归原告丰某某所有,位于纳雍县寨乐乡戈落村村公所右侧的地基1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该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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