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3
原告韩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陈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陈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日报登载公告向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原配丈夫是被告陈某某之弟陈某某君,我与陈某某君在婚后生育了男孩陈甲和女孩陈乙,已分别满13岁和11岁。2003年2月,陈某某君在河北一铁矿井下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不幸死亡。2006年,因犯罪被判处徒刑的陈某某服刑回来,妻子早已与其离婚另嫁他人,经公婆劝说后我与被告组成新的家庭,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男孩陈某某宇。我与被告同居后,才发现被告是一个游手好闲、好吃懒做的浪子,对家庭极不负责任。2011年被告外出安徽打工,从2012年3月至今从未和我联系过,至今下落不明,我拖着3个年幼的孩子过着艰难的生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男孩陈某某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孩子陈某某宇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2、纳雍县化作乡以麦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陈某某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韩某某于2010年8月14日施行结扎手术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待证事实,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陈某某父亲陈中贤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陈某某外出两年半,未与家里联系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该笔录客观地证明了陈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韩某某的原配丈夫是被告陈某某之弟陈某某君,婚后与陈某某君生育了男孩陈甲和女孩陈乙,已分别年满14周岁和13岁。2003年2月,陈某某君在河北一铁矿井下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不幸死亡。2006年,因犯罪被判处徒刑的陈某某服刑回来,妻子早已与其离婚另嫁他人,经公婆劝说后韩某某与陈某某同居生活并组成新的家庭,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男孩陈某某宇。韩某某于2010年8月14日施行结扎手术。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被告外出安徽务工,从2012年3月至今,未和原告及家人联系过,至今下落不明,陈某某外出期间,孩子陈某某宇一直由韩某某抚养。韩某某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对孩子陈某某宇的抚养问题予以明确。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称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育的男孩陈某某宇应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虽然属非婚生子女,但也应依法比照婚生子女同样对待。本案中,原、被告生育的男孩陈某某宇未成年,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庭审中查明陈某某外出后,陈某某宇一直随韩某某生活,结合本案实际,孩子由韩某某抚养对其健康成长和教育较为有利。韩某某在诉讼中主张由陈某某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但由于陈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抚养费无法给付,该主张可以待陈某某出现后再由权利人行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育的男孩陈某某宇由韩某某抚养,直至陈某某宇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该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政

审 判 员  龙 浩

人民陪审员  李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小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三条 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第九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以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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