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才诉被告罗某富、王某秀、罗某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3
原告陈某才,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陈某才之子),小学文化,住纳雍县。

被告罗某富,住纳雍县。

被告王某秀,住纳雍县。

被告罗某青,住纳雍县。

原告陈某才与被告罗某富、王某秀、罗某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陈某,被告罗某富、王某秀、罗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我承包了纳雍县化作乡以麦村铁匠寨组地名为“迷拉田”的土地一宗,承包后我便在该宗土地上栽种杉树。

2012年4月16日,罗某富、罗某青、罗某远(已故)将我栽种在承包地“迷拉田”的1棵高约14米、直径约43厘米的杉树砍掉,我发现后便找罗某富、罗某青、罗某远理论,但罗某富、罗某青、罗某远认为该宗土地与杉树都是他们家的,三人对砍树一事置之不理。无奈之下,我便到法院起诉,但法院告知土地的权属不明,应先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后再提起诉讼。

2013年7月18日,纳雍县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化行确字(2013)0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对我在本案中提到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2013年9月26日,罗某远不服纳雍县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化行确字(2013)0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向纳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5日,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纳行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纳雍县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化行确字(2013)0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2014年5月17日,罗某远因病死亡。

综上,现土地权属已经明确,罗某富、罗某青、罗某远的侵权行为成立,因罗某远已经死亡,故罗某远之妻王某秀是当然的被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某富、王某秀、罗某青共同赔偿因砍我杉树造成的财产损失8 000元。

原告陈某才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化行确字(2013)0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1份,证明本案中被砍杉树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

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纳行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本案中被砍杉树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

化作乡以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中争议杉树系罗某富、罗某青、罗某远三人共同砍伐的。

被告罗某富的质证意见:证据1、2与其自身没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认可,证据3持有异议,因为自己没有砍树;

被告罗某青的质证意见与罗某富的一致;

被告王某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中所认定的土地四至范围有异议,证据2持证据1有异议,证据1、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持异议,自认争议杉树系丈夫罗某远所砍。

综合被告罗某富、罗某青、王某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罗某富、罗某青、王某秀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所证明本案争议杉树砍伐人为罗某富、罗某青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补强,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明罗某远为本案争议杉树砍伐人的部分,因王某秀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罗某富、罗某青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所称的“侵权”发生于2012年4月16日,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

被砍伐的杉树是罗某青分给罗某远的,土地与杉树均是我家的,我们并没有侵权。

3、杉树是罗某远砍伐的,我们只是去帮忙搬运,并不是侵权责任主体。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被告罗某富、罗某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秀辩称:同意被告罗某富、罗某青的全部辩称意见。此外,对于事实补充如下:2012年4月16日,我丈夫罗某远所砍伐的杉树直径约43厘米、高约14米,价值1500元,这棵树是我父亲罗某青1965年栽种在自己的自留地里,1985年我家分家,父亲罗某青便将争议地“迷拉田”及地上栽种的杉树一并分给我家耕种和管理,2012年4月16日,因我家对房屋进行翻新,将地里的杉树砍回家使用。2013年7月18日,纳雍县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化行确字(2013)0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将本案中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原告陈某才。2013年9月26日,我家不服纳雍县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化行确字(2013)0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向纳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5日,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纳行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争议地位于纳雍县化作乡以麦村铁匠寨组和以麦村大坝组的交界处,小地名叫迷拉田,约20平方米,四至为(前抵陈进家田,后抵罗某青自留地,左抵徐永香家土,右抵张仕良家土)。从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纳行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内容已经明确本案争议的杉树是栽种在罗某青的自留地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化作乡以麦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某才不配合村委调解;

调解协议1份,证明陈某才没有要求罗某富进行赔偿;

郭群林的证言,证明汪开学不是分土地时的会计;

伍开云的证言,证明分土地时生产队长是李发德、会计是陈光辉;

纳行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纳行复决字(2013)17号决定书将化行确字(2013)0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确权的四至前抵陈进家田,后抵铁匠寨荒坡,左抵徐永香家土,右抵张仕良家土变更为前抵陈进家田,后抵罗某青自留地,左抵徐永香家土,右抵张仕良家土;

纳雍县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对李发德与汪开学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本案的争议杉树不是陈某才所栽种的;

证人徐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栽种本案争议杉树土地的使用权属罗某青,杉树也是罗某青栽种;

证人徐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栽种本案争议杉树土地的使用权属罗某青,杉树也是罗某青栽种;

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栽种本案争议杉树土地的使用权属罗某青,杉树也是罗某青栽种;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某秀提供的证据5、6不持异议;对证据1、2、3、4、7、8、9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7、8、9不真实,不应采信。

被告罗某富、罗某青对被告王某秀提供的9份证据不持异议。

综合原告及被告罗某富、罗某青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王某秀提供的证据5、6不持异议,对证据5、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2中所涉及内容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关联性,对证据1、2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4的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证据3、4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7、8、9均证明本案的争议杉树是栽种在被告罗某青的自留地里,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2则证明本案中争议杉树所生长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优于被告王某秀提供的证据7、8、9的证言,且王某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9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本案争议杉树的栽种位置位于纳雍县化作乡以麦村铁匠寨组与大坝组的交界,杉树栽种的土地四至为(南抵徐永香家土、北抵张仕良与罗某远家土、东抵铁匠寨荒坡、西抵陈进家田),争议杉树被砍后所留下的根部直径为45厘米;

现场照片2张,证明争议杉树的生长环境;

对罗某富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4月16日,罗某远为翻新自住房屋将本案争议杉树砍伐,被砍杉树高为11米至12米左右,本案争议杉树是父亲分家时分给罗某远的;

对周礼智(木材销售商)的调查笔录,证明根部直径为45厘米、高为11米至13米之间的本地杉木价格在1 500至2 000元之间;

对宋帮俊(木材加工工人)的调查笔录,证明根部直径为45厘米、高为11米至13米之间的本地杉木价格在1 500至2 000元之间;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罗某富陈述的“本案争议杉树是父亲分家时分给罗某远”的部分不真实,因本案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对证据4、5的杉树直径与高度无异议,但对价格评估有异议。

被告罗某富、罗某青、王某秀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5份证据系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原告虽对部分持有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这5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纳雍县化作苗族彝族乡以麦村村民罗某青育有二子,长子罗某远,1964年4月22日出生,1983年罗某远取王某秀为妻;次子罗某富,1981年6月7日出生。陈某才与罗某青、罗某富、王某秀均系同村村民。

2012年4月16日,罗某远为翻新自住房屋,将栽种在纳雍县化作苗族彝族乡以麦村“迷拉田”处的1棵杉树砍以自用,陈某才得知罗某远将该树砍后,便找罗某富、罗某青、罗某远理论,但罗某富、罗某青、罗某远认为该宗土地与杉树都是他们家的,双方对砍树一事协商未果。陈某才便到本院起诉,本院告知陈某才因土地权属不明,应先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后再提起诉讼。

2013年5月31日,陈某才以罗某远为被申请人向纳雍县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权。2013年7月18日,纳雍县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作出化行确字(2013)0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将陈某才与罗某远所争议地名为“迷拉田”,四至为前抵陈进家田,后抵铁匠寨荒坡,左抵徐永香家土,右抵张仕良家土(含本案争议杉树生长的位置)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陈某才。2013年9月26日,罗某远不服纳雍县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化行确字(2013)0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向纳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5日,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纳行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纳雍县化作乡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化行确字(2013)0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

2014年5月17日,罗某远因病死亡。同年10月28日,陈某才以罗某远之妻王某秀、罗某青、罗某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争议杉树为本地杉树,其根部直径为45厘米、高约11米至13米左右,市场价值在1500元至2000元之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本案争议杉树的权属问题;2、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形态及责任主体认定问题;3、关于本案的财产赔偿标准问题;4、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1、关于本案争议杉树的权属问题。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1、2证实本案争议杉树所生长的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陈某才,结合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中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争议杉树的生长环境与原告所举证据1、2中所确认的土地位置的四至情况吻合;被告王某秀、罗某青、罗某富对此事实虽持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原告所举的证据1、2;故本案争议杉树应属原告陈某才所有。

2、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形态及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被告王某秀在庭审中陈述争议杉树系丈夫罗某远所砍,被告罗某青、罗某富只是帮助罗某远将杉树搬运回家,且被告罗某青、罗某富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虽主张被告罗某青、罗某富、王某秀作为共同侵权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争议杉树系罗某青、罗某富、罗某远三人共同砍伐,且被告王某秀陈述罗某远一个人砍伐争议杉树的行为合乎日常生活逻辑,故本案的财产损害人为罗某远,因罗某远已于2014年5月17日死亡,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罗某远与王某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罗某远因侵权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妻王某秀予以赔偿。

3、关于本案的财产赔偿标准问题。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折价赔偿8 0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通过调查得出争议杉树的现行市场价格在1 500至2 000元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8 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罗某青、罗某富、王某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向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及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这段期间(即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某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才因杉树受损款项人民币2 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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