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某某煤矿,住所地纳雍县。
代表人吕某某,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纳雍县某某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总价值为645 470元的矿山设备材料,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偿还了25万元的货款,剩余395 407元未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5 407元。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某煤矿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某某煤矿欠原告136 800元的材料款;
2.某某煤矿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某某煤矿欠原告86 000元的材料款;
3.某某煤矿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某某煤矿欠原告材料款198 265元;
4.某某煤矿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2011年6月5日,被告某某煤矿欠原告材料款189 562元;
5.王某出具的产品清单1份,证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某某煤矿欠原告材料款4630元;
6.陈某府、黄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某某煤矿欠原告材料款30 150元;
7.收据1份、还款说明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8日、2012年6月27日、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还款25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对肖达(某某煤矿职工)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到某某煤矿催要过货款,经向蔡某某矿长核实,确欠有原告的货款未付清,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有职工签字且加盖了被告某某煤矿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原告提供的王某签字的产品清单与陈某府、黄某出具的欠条,原告对该证据未加以说明,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未加盖某某煤矿印章,不能证明被告某某煤矿对证据5、6所载明的34 780元的款项负有给付义务,证据5、6未载明欠款人系某某煤矿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系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系某某煤矿职工的身份,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某系矿山器材销售商。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被告某某煤矿在原告处赊购矿山器材。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职工签名、加盖单位印章的欠条4张,总价款为610 627元。此后,被告某某煤矿分别于2011年1月8日、2012年6月27日、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偿还货款25万元,其余货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2、应付货款的数额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因欠原告货款而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是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2、关于应付货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经查明被告某某煤矿所欠货款的总额为610 627,因被告某某煤矿已先后偿还了25万元,被告某某煤矿所欠货款的数额为(610 627-250 000)=360 627元,故被告某某煤矿应付货款为360 627元。对王某签字的产品清单与陈某府、黄某出具的欠条,未经某某煤矿盖章确认,本院不能认定为某某煤矿的债务,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5 407元的请求,本院支持360 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雍县某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的货款360 62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1元,原告负担669元,被告纳雍县某某煤矿负担6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龙 浩
人民陪审员 李庆华
人民陪审员 陈家怀
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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