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诉被告陶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住纳雍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陶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同居生活期间创造共有财产位于纳雍县龙场镇犀牛洞村陶家寨组石混结构平房2格、瓦房1格。由于同居时双方了解不足,草率结合,同居生活后被告经常酗酒,现已不能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法院判决位于纳雍县龙场镇犀牛洞村陶家寨组石混结构平房2格、瓦房1格平均分割。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愿将双方共有财产赠与被告陶某。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诚信计生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3.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创造的共同财产的位置及原貌。
被告陶某对上述3份证据不持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陶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与我同居期间创造共同财产石混结构平房2格的事实持有异议,这2格平房是我的父母修建的,原告与我修建的只是另外1格石瓦结构的房屋;对原告所诉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举证期限内,被告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对李发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后创造了瓦房1格。石混结构平房2格是被告陶某的父母所修,修建房屋时原告还未与被告同居生活;
对杨登秀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后创造了瓦房1格。石混结构平房2格是被告陶某的父母所修,修建房屋时原告还未与被告同居生活;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系依照法定程序制作,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位于纳雍县龙场镇犀牛洞村陶家寨组石混结构平房2格系陶某父母修建,瓦房1格系原、被告同居后共同修建。2015年6月8日,原告以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对双方创造的共有财产作出明确。诉讼过程中,原告愿将双方共有财产瓦房1格赠与被告陶某。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共有财产瓦房1格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表示愿将双方共有财产瓦房1格赠与被告陶某,其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故双方共有财产位于纳雍县龙场镇犀牛洞村陶家寨组瓦房1格应归被告陶某所有。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与被告陶某同居期间所创造的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龙场镇犀牛洞村陶家寨组瓦房1格归被告陶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 浩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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