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4
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法定代表人周敏,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之子),住纳雍县。

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之子陈某文(又名陈强)欠原告贷款,原告于2009年4月向纳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在诉讼过程中,陈某文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1、陈某文自愿将2003年12月29日以纳雍县龙场供销社为甲方,陈强为乙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2003年12月27日以纳雍县龙场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张志先为甲方,陈强为乙方签订的关于处置车库和化肥仓库留路口通道的说明为产权的房屋两幢两层折款40 2000元给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所欠贷款;2、被告陈某文自愿将与龙场供销社购房的相关证据交给原告;3、陈某文所借本金16万元,利息截止到2009年3月31日为39 604.62元,共计199 604.62元,自愿在2009年4月10日一次性清偿完毕;4、被告的房屋折价402 000元,除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99604.62元后,由原告一次性补付余款202398.38元给被告陈某文;5、陈某文父母现居住的一楼一底的房屋原告自愿让其居住至2012年11月1日后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其余房间从2009年11月1日起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制作了(2009)黔纳民初字第286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黔纳民初字第286号调解书所确认的第5条的居住期限现已届满,经原告催告,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邓某某排除妨害,返还现居住一楼一底的房屋;2.由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今的损失3 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 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房屋转让协议》及《关于处置车库和化肥仓库留路口通道说明》2份(复制件),证明被告现居住房屋的使用权属于原告;

民事调解书1份(复制件),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的使用权属于原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涉案房屋系被告修建,属被告所有。

综合被告邓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纳雍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09)黔纳民初字第286号调解书所确认的房屋并不包括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我现居住的一楼一底的房屋是我于2004年与邻居刘某某家同时修建的,是属于我个人的合法财产,我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我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3 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刘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邓某某现居住的房屋与我家相邻,该房屋的基脚石是邓某某家与我家共同出资堆砌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

综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证人刘某某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邓某某系陈某文之母,陈某文因欠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未能及时清偿。原告于2009年4月向纳雍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陈某文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1、陈某文自愿将2003年12月29日以纳雍县龙场供销社为甲方,陈强为乙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2003年12月27日以纳雍县龙场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张志先为甲方,陈强为乙方签订的关于处置车库和化肥仓库留路口通道的说明为产权的房屋两幢两层折款40 2000元给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所欠贷款;2、被告陈某文自愿将与龙场供销社购房的相关证据交给原告;3、陈某文所借本金16万元,利息截止到2009年3月31日为39604.62元,共计199604.62元,自愿在2009年4月10日一次性清偿完毕;4、被告的房屋折价402000元,除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99604.62元后,由原告一次性补付余款202398.38元给被告陈某文;5、陈某文父母现居住的一楼一底的房屋原告自愿让其居住至2012年11月1日后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其余房间从2009年11月1日起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制作了(2009)黔纳民初字第286号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09)黔纳民初字第286号调解书第5条所确认的居住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某某拒绝交付该房屋,故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 000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属及被告应否返还房屋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1、2已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一楼一底)的管理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作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占据使用,显属无理,应从该房屋内迁出,将房屋返还原告。因被告目前无其他居住场所,故应给予适当搬迁期限,由其自行解决居住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纳雍县人民法院(2009)黔纳民初字第286号调解书中所列第5条确认的一楼一底房屋返还给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 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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