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赵某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某赵某甲乙。
原告钱某某与被某某赵某甲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赵某甲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某某赵某甲乙于1992年农历六月初六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生育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甲涵,三子赵某甲平,女孩赵某甲雪。由于我与被某某同居时我才16岁,被某某才14岁,年幼无知且缺乏了解,同居后被某某经常酗酒无故殴打我,且喜欢赌博,将家里的两个地基全部卖来赌输了。我与被某某经常因为被某某的这些不良习惯吵打。我被迫无奈,于2002年外出务工,与被某某分居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双方所生三子赵某甲平、女孩赵某甲雪由我抚养;2、由被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1份6页,拟证明原、被某某及双方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
该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6页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证。
证人赵某甲的出庭证言:我是原、被某某的长子。我证明父母关系一直不好,母亲很早就离开父亲外出打工,那时我才10岁左右。我与二弟赵某甲涵现在已经年满18周岁;三弟赵某甲平现已年满16周岁,于2013年外出某某市打工独立生活;幺妹赵某甲雪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现在在某市读初二。
上述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赵某甲丙、被某某的长子,其证言客观、公正地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证。
庭审中,本院当庭电话询问原、被某某双方所生三子赵某甲平、女孩赵某甲雪意见。
赵某甲平陈述:我今年17岁,已经没有读书了,现在某某厂里面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能够独立生活。
赵某甲雪陈述:我今年已经15岁了,父母分开以后,我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
被某某赵某甲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钱某某放弃了要求被某某赵某甲乙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且明确表示不要求被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某某与被某某赵某甲乙 于1992年农历六月初六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16周岁,被某某14周岁。生育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甲涵,三子赵某甲平,女孩赵某甲雪。由于双方在同居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导致同居后很难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经常吵闹,家庭关系长期不睦。原告钱某某于2002年外出,与赵某甲乙分居至今。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某某同居关系是否构成事实婚姻;2、原、被某某所生尚在抚养期内的子女应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我国对婚姻管理实行的是登记制度,原、被某某于于1992年农历六月初六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之规定,原、被某某双方于1992年农历六月初六同居时,原告年仅16周岁,被某某年仅14周岁,双方都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对外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并未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也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某某在长期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因感情矛盾而分居生活,其同居关系可以自然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之规定,原、被某某双方所生三子,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甲涵均已年满18周岁;三子赵希平现已17岁,并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能维持当地一 般生活水平,故对原、被某某双方所生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甲涵、三子赵希平的抚养不作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原、被某某双方所生长女赵某甲雪现已15岁,考虑到赵某甲雪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赵某甲雪也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赵某甲雪随原告生活为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某与被某某赵某甲乙双方所生育长女赵某甲雪由原告钱某某抚养,被某某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钱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 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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