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陆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胡某乙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104年5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胡某乙甲于同年11月30日再次提起诉讼,由于被告陆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陆某某于2006年认识并恋爱,2011年5月25日在纳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吵闹,我于2012年5月考到纳雍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陆某某离婚。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014)黔纳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2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以上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均由国家机关出具,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待证事实,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申请证人邓某某和胡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自从原告2012年5月考入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以来,陆某某未与胡某乙甲在一起生活以及经常听到双方在电话里吵架并在胡某乙甲租住屋内发生过打架的事实。
上述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客观地证明证人平某某和耳某某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
对被告陆某某之哥陆永光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陆某某下落不明以及在与胡某乙甲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某乙甲与被告陆某某于2006年认识并恋爱,2011年5月25日到纳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双方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胡某乙甲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6个月后,原告于同年11月30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乙甲与被告陆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是否准许,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且还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原、被告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且经常在电话里吵架、有时甚至发生打架,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其次,在2014年5月12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也未履行夫妻义务,在6个月之后原告再次起诉,由此可见双方并没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胡某乙甲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乙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胡某乙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 判 长 张 政
审 判 员 龙 浩
人民陪审员 李庆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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