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纳雍县昆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1月14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8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生育长子陆甲,次子陆某乙,三子陆某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初三离家出走,与我分居至今。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户口簿上的“金某某”与结婚证上的“金某琴”是同一人;
4、婚育情况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金某某于1998年3月24日施行结扎手术的事实。
5、申请证人陆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陆某乙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96年4月13日以及金某某于2002年农历正月外出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生活了十来年,自从我施行结扎手术以后,原告就经常打我,我是因为忍受不了原告的毒打才外出的,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原告在水城买的房子应该拿出来一起分割。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证,申请了证人陆某丙出庭
作证,证明自己和母亲金某某没有固定居所,每天给人干重活,没有过上一天好日子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为自己没有参与,不知道他们在外边生活的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该证据由于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加之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
对被告金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金某某与陆某甲分居时间以及不愿再与陆某甲继续生活的事实;
对双方所生孩子陆某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如果父母离婚后,自己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的事实。
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3年11月14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8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生育长子陆甲,次子陆某乙,三子陆某丙。金某某于1998年3月24日在纳雍县猪场乡计生站施行了结扎手术。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猪场乡山脚村小连湾组木瓦房1间半,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有时甚至发生打架,金某某于2002年2月14日带着孩子陆某丙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陆甲和陆某乙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果准许离婚,双方所生育尚在抚养期内的孩子陆某丙应该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给付;3、共同财产怎样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金某某1993年11月14日同居时虽然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后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是否准许,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且还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吵闹,有时甚至打架;其次,在庭审中查明,双方均认可因为感情不和从2002年2月14日分居至今;最后,在诉讼过程中经询问,被告明确表示自己不愿意再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陆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
在孩子抚养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陆甲和陆某乙已经成年,不在抚养范围内。陆某丙尚在抚养期内,结合本案实际,由于陆某丙与被告生活了多年,加之其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可考虑维持现状。
对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金某某提出原告在水城有房子,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然表示不要求原告给付孩子陆某丙的抚养费,但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可考虑将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猪场乡山脚村小连湾组木瓦房1间半分割给被告金某某作为陆某丙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育尚在抚养期内的孩子陆某丙由被告金某某抚养至18周岁,原告陆某甲不给付抚养费;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猪场乡山脚村小连湾组木瓦房1间半(靠右)归金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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