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田某,住纳雍县。
原告唐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每个季度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12月15日连本金带利息一并还清,被告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拒不还款,打电话也不接。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如数偿还所欠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两个季度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7400元;2、被告承担因此给我造成的损失(此笔借款为我向银行贷款而转借给被告,现已超出银行还款期限而产生的滞纳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该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庭审结束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应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双方约定每个季度支付利息12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利息12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应当给付;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向银行借款滞纳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唐某借款,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和还款期限,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遵守。田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补充偿还的责任。唐某要求田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未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唐某要求田某承担向银行借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付利息(利息按本金45000元、每季度12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925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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