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朱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人民日报向被告朱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贵阳务工相识,经过短暂的相处后,双方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6月12日,我与被告在昆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男孩朱某某浩。
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在生活中经常吵闹。2011年3月,我因无法忍受这段婚姻,便带着孩子独自在外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
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男孩朱某某浩随我生活,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镇宁县永和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吴某某与其子朱某某浩一直在本村持续居住;
镇宁县永和村村委会出具的生育情况说明,证明吴某某2009年8月29日生育男孩朱某某浩。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对朱加远(系朱某某的三哥)的调查笔录,证明自2011年10月朱某某便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朱某某与吴某某结婚后生育男孩朱某某浩,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有共同财产。
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该证据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且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在贵阳务工相识,2009年6月12日双方在昆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男孩朱某某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2011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争吵便独自带孩子朱某某浩回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永和村居住至今,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10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2、原、被告所生子女抚养问题。
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合,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2011年10月外出后从联系过原告及其亲属,造成其兄、妻子等亲属均不知其音讯,其对家庭的不负责,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朱某某浩,因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朱某某现在下落不明,不能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朱某某浩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朱某某浩,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某浩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朱某某不给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 判 长 张 政
审 判 员 龙 浩
人民陪审员 李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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