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萍诉杨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5
原告张利萍,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邓莉,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清雄,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遵义市。

原告张利萍诉被告杨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良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莉、被告杨清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萍诉称:2014年4月,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分。原告当时没有现金,于是向银行贷款20万元借给被告,并扣除了当期的利息12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将188000元划入被告的帐户,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9月10日,被告返还了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约定剩余借款在10月8日前返还原告,并约定了30%的违约金。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16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杨清雄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违约金是受原告的威胁所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杨清雄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利萍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6分。原告张利萍通过银行款20万,于当日扣除利息12000元后,将188000元划入被告杨清雄的帐户,被告杨清雄则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张利萍出具2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9月10日前,被告杨清雄向原告张利萍返还了借款2万元,因被告杨清雄没有返还剩余的借款,便向原告张利平出具还款承诺:1、2014年10月8日之前最少归还17万元,利息到期一并给付;2、如果2014年10月8日之前未达到最低还款额17万元,则视为违约,将付给张利萍违约金18万元×30%。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利萍催收,被告杨清雄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借条一张、还款承诺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还款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到期不履行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杨清雄辩称受胁迫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事,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之规定,根据被告杨清雄的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因其迟延履行债务,应当承担30%的违约金,被告虽未明确提出予以调整的意思,但其表示不能承受的意思,也间接的表明要求予以调整,况且30%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给原告张利萍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酌情调整为10%的违约金,被告杨清雄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168000元×10%=16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清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张利萍的借款16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800元。

案件受理费4580元,依法减半收取229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10元,由被告杨清雄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良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池雅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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