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5
原告岳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陈某某。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男孩陈某林,长女陈某香,二女陈某春。我与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管不问,我实在无法与他再继续生活下去。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我与被告所生男孩陈某林、长女陈某香、二女陈某春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抚养长女陈某香,被告抚养男孩陈某林、二女陈某春,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常驻人口登记卡6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对陈某香(系原、被告长女)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某香愿跟随其祖父、母生活;

对陈某林(系原、被告长子)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某林愿跟随其祖父、母生活;

对陈某某父亲陈某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三个子女一直跟随其生活;

纳雍县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在贵州省婚姻登记管理系统登记结婚。

上述4份证据,原告在庭后质证无异议,该3份证据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本院依法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男孩陈某林,长女陈某香,二女陈某春。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同居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同居,导致同居后未建立起感情。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进行明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虽然属非婚生子女,但依照法律规定应该比照婚生子女同样对待,所以双方对孩子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男孩陈某林、长女陈某香、二女陈某春尚在抚养期内,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男孩陈某林、长女陈某香均表示愿意与其祖父、母生活。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可考虑将男孩陈某林、二女陈某春由被告陈某某抚养,长女陈某香由原告岳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男孩陈某林、二女陈某春由被告陈某某抚养,长女陈某香由原告岳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该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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