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诉付明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香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

负责人许小龙,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娅,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王福美,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付明君,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与被告付明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娅、王福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约定贷款11万元,用于购买订购汽车,固定手续费12%,还款期限为3年,每月为一期共计36期,每期还款3055元,该贷记卡有5000元透支额度。2013年12月9日,将被告购买的汽车贵CCT774在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初期能如期还款,但至今已连续7期拖欠的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与被告付明君之间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70447.77元,并承担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利息391.59元、滞纳金564.32及其他费用1466.64元,截止2015年5月10日,直至付清时止);三、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就本案抵押物(车牌号为贵CCT774)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指的是手续费用。

被告付明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付明君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北京现代(车牌号为贵CCT774、车架号LB****DXDY265066)向原告贷款110000元,手续费为12%,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还款期限每月为一期共计36期,并约定了相应利率、滞纳金等计算标准,合同还约定“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付明君作为抵押人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同意抵押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牌(车牌号为贵CCT774、车架号LB*****DXDY265066)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12月11日在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明君于2013年12月11日使用该贷款卡向案外人遵义顺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1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按期还了部分贷款,但从2014年12月10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未还款本金为70447.77元,每期最低还款为3055元、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为年百分之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银行凭证、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与被告付明君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447.77元及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该抵押合同生效。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与被告付明君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付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借款本金70447.77元及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截止2015年5月10日利息391.59元、滞纳金564.32及手续费1466.64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车牌号为贵CCT774(车架号LB*****DXDY265066)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1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付明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文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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