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邓资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6
原告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康海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3095XXXX。

法定代表人李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长彬。

被告邓资伦,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资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邓资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受托对遵义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康海世纪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遵义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康海世纪花城”“美伦花乡” B322号房的业主。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30.38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每月0.45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履行中,被告从2011年7月起就开始拖欠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有42个月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欠款2465.40元,及每月2元的路灯费,共计2549.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共42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65.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每月2元,共42个月路灯费,共计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资伦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物管合同已经终止,后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现双方无物管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向原告交纳物管费。

经审理查明:邓资伦系康海世纪花城的业主,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了康海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服务要求,期限从康海物业公司交房之日至2008年12月31日,邓资伦所购房屋为康海世纪花城花好月圆B322号房,建筑面积为130.38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收取物管费。公共用电按实计算,向业主分摊收取。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康海物业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邓资伦从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共计42个月未交物管费,按原收费标准每月0.45元/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每月为58.67元,共计物管费为2464.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缴物管费通知、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路灯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465.40元应为2464.14元和路灯费84.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双方不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辩解,因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康海物业公司未撤出小区,仍继续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的主张当属合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资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路灯费共计2548.14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资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文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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