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胡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6
原告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康海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3095XXXX。

法定代表人李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羽,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胡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受托对遵义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康海世纪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遵义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康海世纪花城”“香堤丽境” B174号房的业主。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06.05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每月0.45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履行中,被告从2011年5月起就开始拖欠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有45个月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欠款2146.50元,及每月2元的路灯费,共计2236.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共45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4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每月2元,共45个月路灯费,共计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羽辩称:被告对未向原告交纳的物管费及路灯费共45个月无异议,但在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因原告管理不善致使被告家被盗,且被盗后因原告没有及时维护安保设施致使案件至今未破,原告应对被告被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管费。

经审理查明:胡羽系康海世纪花城的业主,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了康海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服务要求,期限从康海物业公司交房之日至2008年12月31日,胡羽所购房屋为康海世纪花城香B174号房,建筑面积为105.79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收取物管费。公共用电按实计算,向业主分摊收取。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康海物业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胡羽从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共计45个月未交物管费,按原收费标准计算服务费为105.79平方米×每月0.45元/平方米计算×45月=2142.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缴物管费通知、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路灯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和路灯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因原告管理不善致使被告家被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5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路灯费共计2232.25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文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韩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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