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江源酒厂诉何瑞才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6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江源酒厂。

经营者李世俊,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杨先明,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瑞才,四川省射洪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徐代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江源酒厂诉被告何瑞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江源酒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明、被告何瑞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江源酒厂诉称:被告曾是原告销售白酒的客户,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325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6底付清,但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3257元。

被告何瑞才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在原告处代他人跑白酒销售,在其从事销售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欠货款。该张借条是在生病期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出具后被告发现有误,但原告拒不更正。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瑞才原在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江源酒厂从事驾驶工作,期间也负责该厂在威宁县的白酒销售工作。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散酒销售协议》,由被告在原告处购酒后销售,自负盈亏,还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补齐2013年7月26日前原告在威宁县所售白酒货款(原告只收成本价,赚取的差价由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酒,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交易为现卖现付,不存在赊账情况。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负责向原告补齐威宁县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江源酒厂,63257元即大写陆万叁仟贰佰伍拾柒元正,2015年6月底付清今借人何瑞才”。履行期限到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的主要书面证据为《借条》,但考虑到当事人书写买卖契约的不规范性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证实,原、被告之间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算有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瑞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江源酒厂货款63257元。

案件受理费69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何瑞才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文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韩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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