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丽诉黄家茂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邹建忠,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洋。
被告黄家茂,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兰丽与被告黄家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丽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忠、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丽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收条》一张。但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但是被告系监狱在职干警,月收入为7500.00元,具有偿还借款的经济能力,被告黄家茂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兰丽的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为1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家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黄家茂向原告兰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兰丽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归还,用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抵押”。同日被告黄家茂向原告兰丽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兰丽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金额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能偿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兰丽与被告黄家茂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兰丽要求被告黄家茂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支持被告黄家茂向原告兰丽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黄家茂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黄家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丽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家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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