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黄晓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7
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香港路港澳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6139XXXX。

法定代表人何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飞。

被告黄晓容,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晓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飞、被告黄晓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遵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该公司开发的香港路港湾丽都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系港湾丽都C栋C-1002号房屋的业主,自2011年9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服务费用共计45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563元。

被告黄晓容辩称:在原告管理期间,被告家被盗,应免交物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遵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香港路港湾丽都的物业服务工作至今;被告黄晓容系港湾丽都C栋1002号房屋的业主,自2011年9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服务费用共计4563元。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所属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承担物业服务费。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前期物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黄晓容持“因被盗,免交物管费”抗辩理由,但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免交物管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晓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用4563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晓容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文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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