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明诉敖登海、宋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2:08
原告刘光明,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敖登海,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宋志艳,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光明诉被告敖登海、宋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宋志艳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光明撤回对被告宋志艳的起诉。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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