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坤、罗旭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小丽。
被告王坤,男,汉族。
被告罗旭燕,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坤,罗旭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坤,罗旭燕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陈利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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