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甲、金某乙与陈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某乙,男,汉族,遵义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金某甲、金某乙与被告陈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及案外人吴某某是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小学的股东。2013年7月16日,四人协商一致,就某某小学的经营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方吴某某、金某甲、金某乙,乙方陈某某商定,甲方三人同意将学校出让给乙方陈某某承办,出让期为三年,出让费为每学期三万元,即甲方每人各一万元。并在协议第2条又约定乙方在承办期间必须在每学期3月10日和每学期9月10日分别各交一万元现金给甲方三人,而且付给每人每学期的一万元现金一次性付清。否则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协议履行了一年多,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和2014年3月10日也依约兑现了义务。到了2014年9月10日,被告却拒不兑现当学期的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二原告出让费20 000元,并依法支付违约金10 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两万元钱我是没有拿,但原告金某甲系学校的校长,现该校经我们几人协商,由我来负责,在更换法定代表人过程中,金某甲总是不予配合,给学校带来了很大的影响,甚至中学部被停办了一段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我出面请人吃饭,花了不少钱,我曾给原告讲过这个事实,他们也同意扣除部分费用。因此,我的意见是出让费我愿意支付,但原告也要配合我处理好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及案外人吴某某是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小学的股东。2013年7月16日,四人协商一致,就某某小学的经营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方吴某某、金某甲、金某乙,乙方陈某某商定,甲方三人同意将学校出让给乙方陈某某承办,出让期为三年,出让费为每学期三万元,即甲方每人各一万元。并在协议第2条又约定乙方在承办期间必须在每学期3月10日和每学期9月10日分别各交一万元现金给甲方三人,而且付给每人每学期的一万元现金一次性付清。否则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和2014年3月10日依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9月10日,被告未履行当学期的费用,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出让费20 000元,并依法支付违约金10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依照合同或法律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就学校转让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祥细的约定,双方均应该按约定履行义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各支付一万元出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属过高的情形,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的预期损失,本院认为由被告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为宜。对被告认为因学校停办,其为了学校的正常运行而花去的费用应予扣除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二原告金某甲、金某乙各10 000元出让费;
二、由被告陈某某由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二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违约金3 000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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