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大波,经理。
被告遵义市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元,经理。
原告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 900元,由原告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梓安
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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