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红梅与曾令中、王小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肖荣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东,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令中,男,汉族。
被告王小凤,女,汉族,系被告曾令中之妻。
委托代理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红梅与被告曾令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小凤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黄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肖荣昌、张华东、被告曾令中、王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汉刚、刁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红梅诉称,2013年9月29日17时许,王小凤与我在红花岗区内沙路因摆烧烤摊发生口角,我们争吵完后王小凤打电话通知其丈夫曾令中,曾令中到来后不问青红皂白就将我打伤。我伤后共计花去医疗费5362元、误工费1400元,共计6762元。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7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令中、王小凤辩称,我们未打伤原告,是原告等人将我们打伤,我们才是受害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的损失已另案请求原告等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王小凤与原告黄红梅、黄乔丽(黄红梅之妹)在红花岗区内沙路因摆烧烤摊问题发生口角并产生抓扯,双方各有损伤,后被路人拉开。其后,被告曾令中和王娟志(黄红梅、黄乔丽之母)赶到现场,双方又发生抓扯,各有损伤,后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平息了事态。原告黄红梅于当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肩背部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该院留观治疗,花去治疗费5361.4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周。
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原告自述系被曾令中所伤,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之伤虽为双方发生纠纷中受伤,但并无确切证据证明系被告曾令中所为。
上述事实,有红花岗区公安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原告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摆烧烤摊问题产生矛盾,双方理应正确处理,互谅互让,但却相互吵骂并发生抓扯打架,其行为均是不对的,原告之伤虽然不能证明是谁人所致,但其伤确系在双方抓扯打架中造成,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本案原告损失中的50%由二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其医疗费为5361.4元,因原告并未住院,且其伤系软组织伤,伤情轻微,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仅为医疗费5361.4元,由二被告承担50%为2680.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令中、王小凤赔付原告黄红梅人身损害损失费268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红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红梅承担75元,被告曾令中、王小凤承担75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池雅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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