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分公司与黄全毅、罗应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杨爱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楠,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元军,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全毅,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罗应柳,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原告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分公司诉被告黄全毅、罗应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全毅、罗应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分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都匀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都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借款本金324 297.83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被都匀市法院执行庭划扣337 614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并于2015年7月22日由原告代理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对所欠债务予以认可,承诺在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原告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337 61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任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015)都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谈话笔录。
被告黄全毅、罗应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都匀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都民商初字第20号生效判决,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借款本金324 297.83元,原告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都匀市人民法院执行庭于2015年7月9日从原告账户扣划337 614元,被告黄全毅于2015年7月22日签字认可原告代其偿还的上述欠款,并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前偿还原告,因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337 61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从原告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分公司账户内扣划337 614元,应视为原告代二被告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37 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全毅、罗应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分公司欠款人民币 337 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2元,由被告黄全毅、罗应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 菲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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