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2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汤某某,女,汉族。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X月X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经常吵闹,原告于2014年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因证据不足,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2014)红民一初字第1256号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之前双方已分居两年,后于2014年5月25日起原告搬离原住所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贺某甲由双方共同抚养,并依法分割双方价值50万元的财产。

被告汤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现在我虽然是下岗职工,但我依然拖病外出打工,一直为家庭尽自己的责任,也做到了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X月X日生育一子贺某甲。2014年5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红民一初字第1256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未能及时沟通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起离家外出租房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租房合同、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尽管在婚姻生活中存在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的。原告贺龙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某起诉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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