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德琼与尹建和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2
原告胡某某,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潘晓娟,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住都匀市。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淑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建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9月3日生育一子尹某某,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感情几经波折,于2010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年龄差距较大,被告因自身原因,对原告长期猜忌指责,阻止原告正常生活交往,并且双方在性格上也存在较大差异,故长期争吵,而原告与被告前妻生育的子女之间经长期相处也未能建立起感情,家庭成员之间矛盾较大;2014年7月1日,原告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14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经过近一年的时间,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并未化解,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尹某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三、判决分配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都匀市剑江南路181号聚林世纪城8栋15层148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2014)都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4、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尚好,没有什么矛盾,原告只是以离婚来要求被告出资做生意,而且原告与被告至今仍同吃住,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尹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自由恋爱,1997年9月3日生育一子尹某某,现年18岁;2010年12月6日双方在都匀市墨冲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1日原告胡德琼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8月14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2015年7月15日,原告胡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尹某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三、判决分配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都匀市剑江南路181号聚林世纪城8栋15层148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双方虽因琐事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已有的婚姻家庭,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可和好如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准予离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淑 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