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佳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伍燕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雪,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永红。
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晓敏。
原告黔南佳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南佳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燕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南佳鑫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黄磷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黄磷,并约定了如有纠纷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黄磷,2015年3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 999 833.43元,双方约定从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每月按货款总额的1%支付利息;但从双方对账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 999 83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黔南佳鑫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黄磷购销合同4份;4、部分收料单原件;5、对账函;6、对账单。
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黄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黄磷,结算方式大多为货到付款,每次价格均有不同,合同还约定如有纠纷,由卖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黄磷,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要求被告对账,同日,双方签订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 “截止2015年3月27日,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共欠黔南佳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 999 833.43元,该货款为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分公司和关联公司欠黔南佳鑫商贸有限公司的黄磷货款总金额。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自2015年4月1日起,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按月向黔南佳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利息。双方财务每月底对账,在次月10日前支付。”;后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 999 83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黄磷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黄磷,双方经过对账确定了欠款金额,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黔南佳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 999 83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 899元,由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洪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武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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