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双梅诉梁洁、杨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朱承强。
被告梁洁,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杨春雪,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马双梅诉被告梁洁、杨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人民陪审员张成燎、人民陪审员李祥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洁、杨春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中旬,被告梁洁以家中急需用钱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700,000.00元。我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梁洁支付7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3%计算;我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梁洁支付1,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利息仍按月息3%计算。该债务系被告梁洁、杨春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0元;2、由二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起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杨春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洁于2014年8月2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笙友借款500,000.00元,原告罗笙友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共计向被告梁洁转账465,000.00元,同时原告罗笙友又向被告梁洁支付现金35,000.00元,并由被告梁洁出具亲笔书写的500,000.00元借条一张给原告罗笙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起息时间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
另查明:被告梁洁、杨春雪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
以上内容,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款依据、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梁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笙友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债务产生时被告梁洁与被告杨春雪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罗笙友要求被告梁洁、杨春雪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支持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被告梁洁、杨春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洁、杨春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洁、杨春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笙友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
二、驳回原告罗笙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327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2670.00.00元,由被告梁洁、杨春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龚前瑛
人民陪审员 张德军
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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