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维碧诉敖廷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13
原告米维碧,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廷芳,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邓义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维碧与被告敖廷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维碧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被告敖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沿红村官厅组修建二楼一底房屋一栋,被告于2014年紧挨原告所修房屋修建四层房屋一栋。被告修建房屋离原告所修房屋距离不足十厘米,其所修房屋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及采光,且被告所修房屋屋顶水流滴到原告房屋之上,被告所修房屋系超层超面积的非法建筑。因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的损失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且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米维碧、被告敖廷芳、案外人米润林在生产队长的主持下达成分家协议。协议约定猪栏两间和小灶房一间归原告米维碧所有,老瓦房五间归被告敖廷芳所有,房后空地等原告米维碧新房二间建成后剩余部分归被告敖廷芳所有。分房协议签订后,原告米维碧即向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沿红村申请建房,在缴纳勘丈费、建管费、工本费等费用后开始建房,房屋(即原告米维碧现居住房屋)于2003年落成。2014年8月,被告敖廷芳因危房改造紧邻原告米维碧房屋建房,审批手续准建一楼一底共计240㎡,实际修建房屋为二楼一底加钢架棚。原告米维碧与被告敖廷芳系姑嫂关系,双方因通风、排水、采光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米维碧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经本院实地勘察,原告米维碧房屋一楼靠被告敖廷芳房屋一侧光线较暗,其房屋采光存在一定影响。案外人米润林也紧邻原告米维碧修建房屋一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实施一定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相邻方的合法权益,而相邻方也应当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原告在修建房屋时应当预料到被告会在其宅基地上重新修建房屋,从而预留一定的空间,以保证自然光线的来源不受他方的影响,但原告在修建房屋时并未预留足够的间距,没有考虑对方如果修建房屋对己方的影响。被告在修建房屋时也应该考虑到对原告房屋采光排水等的影响,但被告所建房屋对原告房屋的采光客观上影响较小,未达到妨害原告正常居住生活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房屋系超高超层的非法建筑,属于违章建筑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维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米维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龚前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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