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帮友诉袁贵杰、袁贵虎、袁贵松、何云碧、刘代碧、张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邹鹏,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娱瑾。
被告袁贵杰,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何云碧,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袁贵虎,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刘代碧,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袁贵松,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张光兰,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张帮友诉被告袁贵杰、袁贵虎、袁贵松、何云碧、刘代碧、张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人民陪审员张德军、人民陪审员李荣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鹏、周娱瑾,被告袁贵松、袁贵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贵杰、何云碧、刘代碧、张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袁贵杰、袁贵虎、袁贵松以工程建设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有400,000.00元未偿还。因何云碧与袁贵杰、张光兰与袁贵松、刘代碧与袁贵虎均系夫妻关系,故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贵松辩称:我和袁贵虎及张帮友达成了口头协议,由我偿还150,000.00元,袁贵虎偿还250,000.00元,由于我资金周转困难,我争取一年之内向原告偿还150,000.00元,利息不同意支付。
被告袁贵虎辩称:我们向原告张帮友借款500,000.00元是事实。被告袁贵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该我偿还的200,000.00元只有慢慢偿还,利息不同意支付。
被告袁贵杰、何云碧、刘代碧、张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袁贵杰、袁贵虎、袁贵松因工程建设资金短缺,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张帮友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500,000.00元,由被告袁贵杰、袁贵虎、袁贵松出具借条1,000,000.00元给原告张帮友,后因工程受骗三被告无钱偿还,经原告张帮友多次催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三被告偿还原告张帮友借款500,000.00元,利息10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张帮友与被告袁贵杰约定由被告袁贵杰归还原告张帮友200,000.00元,双方就此结清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剩余款项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袁贵虎与被告刘代碧于2008年11月5日离婚。
本院认为:2013年7月31日,被告袁贵杰、袁贵虎、袁贵松因工程建设资金短缺向原告张帮友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贵杰与原告张帮友之间对债务清偿的约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债务产生时被告袁贵虎已与被告刘代碧离婚,对原告张帮友要求被告刘代碧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帮友要求被告袁贵松与张光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贵杰、何云碧、刘代碧、张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贵虎、袁贵松、张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偿还原告张帮友借款4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帮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保全费2,520.00元,合计9,820.00元,由被告袁贵虎,袁贵松、张光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龚前瑛
人民陪审员 张德军
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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